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行为,加快推进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潍坊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了《诸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现就《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对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2月10日前以以下形式向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反馈:
2.联系电线.书面意见,寄送至地址:诸城市繁荣东路315号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请在信封上注明“《诸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行为,加快推进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以及《潍坊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街区及发改、财政、审计、住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潍坊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收取单位)予以收取和管理。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扣除代收费用和税额以外,专项用于我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由市财政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管理。
第九条 收取范围为我市胶新铁路以南、环湖南路以北、东环路以西、西环路以东的区域。
第十条 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居民(含暂住人口)、城中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农贸集贸各类市场、个体经营者、运营车辆等,均应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福利院、五保户(以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失业人员(以人社部门颁发的《就业创业登记凭证》为依据)、低保对象(以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为依据)等,适当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配合收取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工作,收取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物业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具有公共管理职权的部门和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为收取,接受委托代为收取的单位直接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额中按5%的标准予以自留,作为收取成本费用。
居民小区、城中村内居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镇街区配合收取单位代为收取;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配合收取单位收取;
有明确开办主体单位的各类市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场开办主体单位配合收取单位收取,属地管理的各类市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各镇街区配合收取单位收取;
第十三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收取单位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并使用正规税务发票。市税务部门负责票据的核销、稽查及其它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取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拒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由收取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空置3个月以上、三表(水表、电表、气表)走数均为零的住户,可申请免缴走数为零期间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申请流程由收取单位制定。
第十六条 对不依法履行缴费义务或代缴代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纳入单位和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之外,我市其他区域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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