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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5-17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大县城区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2002〕87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规划(**—2011年)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单位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渣土、泥浆等废弃物以及医疗垃圾、工业垃圾、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条凡在**县城区范围内所有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村)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进城设摊销售(收购)货物的摊(货)主,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县建设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县环卫站)是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工作。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必须使用环卫专用车辆运输,未经县建设局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到垃圾中转站和垃圾处理场以及设置消纳垃圾场地。

  第六条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通告》执行。采取直接收取或委托代收的方式。

  (一)常住居民按每户7元/月标准计收(沿街居民户所经营或出租的门店,垃圾费另按标准计收),由居民按月到指定的收费处缴费;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居民住户,经县环卫站核定户数,由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代收后按月向县环卫站交纳;也可提前按季度、半年、全年缴纳。(下同)

  (二)暂住居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按每人2元/月标准计收,由用人单位(业主)或房屋出租的单位、出租户负责到指定的收费处交纳。暂住人口居住不足15天按半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产生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

  按办公间数每间3元/月标准计收(其他项产生的垃圾另按收费标准计收);经县环卫站核定间数与垃圾量,双方签订垃圾收费协议,各单位在当年的六月底前到指定的收费处一次性交清全年应交的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餐饮娱乐业、家禽饲养、屠宰加工业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以箩计收,每箩3.3元/次(一箩为25公斤,不足半箩(12.5公斤)的减半收费,半箩以上按一箩计收),经县环卫站核定垃圾量,双方签订垃圾收费协议,由业主按月到指定的收费处缴纳。

  第十条餐饮娱乐业以外的经营性服务企业门面、个体经营户(含医疗门诊)的商铺垃圾处理费标准和方法:按经营铺面(店面)面积计收。30㎡以下收16元/店●月;30~50㎡(含50㎡)按0.52元/㎡●月计收;51~100㎡(含100㎡)按0.48元/㎡●月计收;101㎡以上采取协商核定计收。以上计收标准经县环卫站核定,由经营业主按月到指定的收费处缴纳。同一个经营者有多个铺面的分别按上述面积计收。

  第十一条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店)、医疗单位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按床位计收,每床位2.00元/月(不含餐馆娱乐业和医疗垃圾),经县环卫站核定,由单位或业主按月到指定的收费处缴纳。

  第十二条街道摊点、临时摊点、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按摊(点)计收,每摊(点)1.00~2.00元/天(具体由县环卫站按不同类别在此幅度内计收),经营数量达1吨以上的按5.00元/吨●天计收,由县环卫站每天派员收取。

  第十三条长、短途客车、各种进城务工车辆的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方法:长、短途客车按实际核准载客每座位1元/月计收;各种进城务工车辆按10元/月●辆计收;费用由车主支付,经县环卫站与车主核定座位数,委托各运输企业代收后按月向县环卫站交纳。

  第十四条各类市场、商场、生产加工企业(不含工业、医疗、固体废物)、厂矿、村(屯)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按吨计收,委托县环卫站清运的按80元/吨计收,自运的按50元/吨计收。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委托县环卫站清扫保洁单位内(外)部卫生责任区和个人场(所)地的,按0.5元/㎡●月计收。

  第十六条建筑场地、交通事故、运输等遗撒污染等一次性清理冲洗,按5.00元/㎡●次计收,超过50㎡以上的可与县环卫站协商计收。

  按每桶240.00元/月计收(每桶容量0.28立方米,重量100公斤)由县环卫站每天派车清运一次,经县环卫站与单位确定桶数,单位按月到指定收费处缴纳。

  第十八条未纳入上述收费范围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参照以上相类似的收费标准计收,由县环卫站与发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协商计收。

  第十九条部队、义务教育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按80元/吨或240元/月●桶,减半收取。

  第二十一条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垃圾处理费按实际征收的85%计收。

  第二十三条垃圾处理费交纳对象的情况如有变动的,应及时向环卫站申请复核,以便调整缴纳标准。

  第二十四条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持《下岗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低保户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残疾人持《残疾证》,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居民户、下岗或失业人员单身家庭户持《下岗证》或《失业证》和《户口簿》,五保户、孤寡老人持《社区居委会证明》,烈属持县民政局出据证明,经所在社区居委会核准后,由社区居委会统一到县建设局审批;经县建设局审批核发垃圾处理费减免凭证后,可以减征或免征垃圾处理费;未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征收;县建设局每年12月20日—30日审批一次。

  第二十五条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实行亮证收费,收取垃圾处理费应当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所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县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县建设局、县环卫站会同有关部门对垃圾处理的各种作业服务的实际费用和编制预算进行审核后,按规定报请县财政局审批拨款。

  第二十七条对委托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允许从其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7%的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并依法催缴。

  第二十九条县环卫站必须建立交费户的相关档案,切实加强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管理,做到应收的不漏,应免收的不收。县环卫站每季度分别向建设局、价格、财政部门报告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条县物价、财政、审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该收不收、不该减免乱减免和不按规定列支使用垃圾处理费的,要依法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原阳价字[2001]14号垃圾有偿服务收费文件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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