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包括暂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协调,并负责具体实施;市地税局、财政局、城管局、供水集团等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市物价局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备案。
(一)居民住宅生活用水按用水量计价征收,每吨水0.3元。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代收,随水费同时征收。
(二) 商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按营业额的0.5征收,其中服务业中的旅店业按营业额的4征收。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5征收。由市地税部门代收。
(三)市、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属财政供给单位,按每人每年22元征收。由市、区财政部门代征。
(四)中央、省属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肥部队、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业企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等按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计算,按每人每年22元征收。
交通营运(含机场、铁路、船舶、公路客运)按座位数,每座位每月0.5元征收。
集贸市场、个体经营者按占地经营2平方米为一个收费单位,每一个收费单位按每月3元征收,不足2平方米的按照2平方米征收。餐饮摊群点按每摊位每月3元征收。
第七条 城市低保户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后,采取货币化直补的方式,每户每月3元,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按季度随低保金发放,从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中列支。
国家、省、市给予政策扶持的企事业单位,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困难的,可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适当减免。
第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按征收额的3%收取;供水企业代征手续费在年征收额3000万以内部分按3%收取,3000万元以上部分按征收额的3.5%收取;城管部门负责征收的仍按《批准市财政局市市容局关于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48号)执行。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系统建设费经市国资委、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后,从垃圾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和有关代征部门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标准,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原则上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地税部门、供水企业为方便征收,可使用现行的专用票据,按实际收取额每季度解缴一次,纳入市财政非税专户管理,资金使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对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资金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1日止。《关于印发〈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0〕51号)同时废止,《关于批转〈合肥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居民卫生费收取办法〉的通知》(合政办〔1996〕58号)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条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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