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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08-11

灵璧县人民政府最新通知

  《灵璧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12月12日灵璧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线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文明建设品味,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关于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宿价业﹝2011﹞138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产生或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装饰装潢产生的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等所需要的费用。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收取标准由县发改(物价)部门会同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发改(物价)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制度后,城市居民缴纳的卫生有偿服务费与垃圾处理费归并征收。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县发改(物价)、财政、住建、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取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同意,也可以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等按上年末在册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计收;

  (七)前款未涉及的单位,按实际从业人员数参照本条第二款的垃圾处理费收取标准计收。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可分别列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缴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收取方式。

  2.实行二次供水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原对二次供水实施收费的部门统一收取。

  (三)凡在县税务部门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应缴纳的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收取。

  (四)集贸市场及其他各类专业市场应缴纳的垃圾处理费,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开办单位收取;没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住户,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代收,小区物业管理的沿街商铺的垃圾处理费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七)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前款所列单位和个人,需持有相关证明材料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可免缴垃圾处理费,免缴的期限为一年。免缴实行动态审核,对不符合免缴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收取。

  第十二条 代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服务价格登记证;代收费人员应出具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纳至县财政指定的专户,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垃圾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县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十五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对垃圾处理费收取工作进行成本监审。垃圾处理费执收单位应于次年2月底前向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收费及支出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提高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行政收费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负责收取(含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工作人员在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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