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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04-01

关于修改《上海市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各区城管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市局执法总队、机场执法支队、自贸区执法大队、临港新片区综合执法大队:

  为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现决定将《上海市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查处规定》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6个月内同一违法行为发生2次以上(含2次)的。”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个人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

  (五)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

  (六)收集、运输单位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七)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

  (九)处置单位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当事人依法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可以认定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本规定除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外,其余违法行为均为整改前置类违法行为。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逾期不改正:

  (三)城管执法部门复查发现仍有违反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整改前置类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罚款。

  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或者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且具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当场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吊销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一)收集、运输单位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情节严重的;

  (二)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

  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执法中发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移送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城管执法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为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区绿化市容部门,由发证的绿化市容部门注销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相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中关于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相关规定,对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行为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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