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消现行的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 处理等有偿服务收费项目 , 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第三条 2006 年 12 月 31 日 前居民每月 每户 收 7 元, 2007年 1 月 1 日 起居民每月 每户 收 9 元。 第四条 2006 年 12 月 31 日 前暂住居民每月 每人收2. 2 元,2007 年 1 月 1 日 起暂住居民每月 每人收 2. 5 元。 在我市市区内 租屋居住的暂住居民, 从入住的当月 计收。 第五条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单位...
武汉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消现行的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 处理等有偿服务收费项目 , 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第三条 2006 年 12 月 31 日 前居民每月 每户 收 7 元, 2007年 1 月 1 日 起居民每月 每户 收 9 元。 第四条 2006 年 12 月 31 日 前暂住居民每月 每人收2. 2 元,2007 年 1 月 1 日 起暂住居民每月 每人收 2. 5 元。 在我市市区内 租屋居住的暂住居民, 从入住的当月 计收。 第五条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单位按在职人员 计收, 每月 每人收 2. 5 元, 由单位支付。 其中, 大中专院校、 中小学、 幼儿园、 社会福利机构( 不含自 办工厂、 商店、 宾馆、 招待所等经营性产业产生的垃圾) 、部队按垃圾量每吨 29. 5 元计收。 第六条 餐饮、 娱乐业、 商场每日 产生的垃圾量按桶( 箩)计收, 每桶( 箩) 收 3. 5 元, 一桶( 箩) 的标准量为 25 公斤,不足半桶( 箩) ( 13 公斤) 的减半收费, 半桶( 箩) 以上按一桶( 箩) 计收。 第七条 市场摊点( 含流动摊点) 按经营天数计算, 每天收 1 元。 市场内 的摊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 委托市场开发主体统一代收后集中交纳。 第八条 美容美发店、 百货门市部经营面积 30 平方米以下的( 含 30 平方米) , 每月 每户 收 25 元; 经营面积超过 30 平方米的, 以每超过 10 平方米为一个计费单位, 每单位加收 3 元。 第九条 旅宿业按床位计算, 每月 每床位收 2 元。 第十条 生产加工企业按垃圾量计算, 每吨收 70 元, 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企业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按月 计收。 第十一条 市区内 的经营性客运交通运输工具( 如客运船舶、 汽车、 飞机等) 按座位数计算, 每月 每座收 1 元, 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 委托所属的客运运输企业统一代收后集中交纳。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 渣土) 运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 每吨收 16 元。 第十三条 其他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每人每月 收 2. 5 元,由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必须使用 环卫专用 车辆运输,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 运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 第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 可委托市自 来水公司 或其他单位以代扣代缴方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对委托代收单位, 允许从其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 2%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有独立水表的居民住户 , 由市自 来水公司 在收取的水费中代扣代缴垃圾处理费; 共用 水表的居民住户 , 由社区居委会协助, 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户 数后, 由市自 来水公司 在收取的水费中代扣代缴垃圾处理费。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 由社区居委会协助, 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 委托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 使用 自 来水的单位、 个体经营户 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每月 应收的垃圾处理费标准后, 委托市自 来水公司 在收取的水费中代扣代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低保户 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 , 残疾人持《残疾证》 , 夫妻双方均下岗 或失业的居民户 、下岗 或失业人员 单身家庭户 持《下岗 证》 或《失业证》 和《户口 簿》 , 五保户 、 孤寡老人持《社区居委会证明》 , 经所在社区居委会核准后, 由社区居委会统一到市政管理局审批。 经市政管理局审批核发减免凭证后, 按每户 每月 3 元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政管理局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十八条 下岗 职工自 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 持《下岗证》 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经市政管理局审批, 可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政管理局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 必须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和《收费员 证》 , 实行凭证收费。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时使用 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必须在当月 28 日 前将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交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户 、 暂住居民、 个体经营户 、 企事业单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如有变动的, 由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 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复核, 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 个体经营户 、 住户 应自 觉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由收费主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三条 所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 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 于垃圾的收集、 运输、 处理支出。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会同 有关部门对垃圾处理各种作业服务的实际费用 和编制的预算进行审核后, 按规定报请市财政局审批拨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 财政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实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不按规定列支使用 的, 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 2004 年 9 月 1 日 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 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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