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联合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提出,缴费义务人应及时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情形,欠缴主体信息将被纳入轻微失信信息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 5 元,收费以一个居住单元(房号、户口簿、租赁合同、房产证)为一户;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非居民缴费单位每月按实际排放量、每桶 6 元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人员每人每月 1 元。
清洁卫生费的收费标准为:居民按户计收,非居民按面积计收。其中,居民每户每月 10 元;非居民则按照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有无实行有偿代管的路段、面积大小对应收费。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第一条为加大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确保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收取工作的顺利、规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本通告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收取工作。
农村居住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可以按照民主协商、一事一议的原则,由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并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单项收费,清洁卫生费的具体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的收费单位为缴费单位(个人)所在地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具体收费单位和区域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者指导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农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5元,收费以一个居住单元(房号、户口簿、租赁合同、房产证)为一户。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非居民缴费单位每月按实际排放量(以“桶”为计算单位,每桶0.3立方米)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桶6元;容器容积大于或者小于0.3立方米的,按比例折算。
(四)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困难家庭证以及特困供养证的困难群众,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但应当在收费时向收费人员出具证件原件并由收费人员记录证件号码。
第七条房屋无人居住,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予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
第八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非居民缴费单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每月6元收取:
第九条公共交通工具(汽车、地铁、火车、轮船、飞机等)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在终点站(港)设置容器收集,并按照本通告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缴费义务人应当及时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无正当理由欠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或清洁卫生费,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分级使用管理办法》将欠缴主体信息纳入轻微失信信息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收取和使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以及隐瞒、滞留、截留、侵占、挪用此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上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的收费报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一年度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的收费报表。
第十三条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穗城管规字〔2020〕2号)和《关于规范我市环境卫生清洁服务收费的复函》(穗价函〔2000〕2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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