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区居民生活卫生环境质量,根据《关于转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度的指导意见〉》〔信发改收费[2019]225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文件精神及《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信政〔2005〕22号〕规定,现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以及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政府部门规划建设的垃圾站或环卫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桶)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费用。对于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处理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营门店(包括经营性停车场)按营业面积0.5元/㎡月。
第六条 早点、夜市、固定摊点中有3个经营桌以下的,按每个摊位每月20元。
第十条 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浴池,餐饮业按营业面积1.20元/㎡月。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含菜市场)按营业面积2.00元/㎡月。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管由国家税务总局潢川县税务局负责,由县城市管理局承办,县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一)城区公共管网供水居民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潢川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公共管网供水的居民户,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照每户每月5元的标准一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家中当月无用水记录的居民住户,视为不产生生活垃圾,不收取当月费用;非公共管网供水的居民户及其他居民户,由县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为征收。
(二)县市场发展中心: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征收所管理的农贸、商贸等集贸市场垃圾处理费。
(三)县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上述征收项目之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 对代征单位按实际收费总额的10%作为代征费用,由县财政部门负责核发;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县财政部门、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县财政局、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年度征收目标,报县政府审核后实施。县财政局、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并根据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征收、代征单位兑现奖惩。各征收、代征部门要分别制定详细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义务人、代征单位,向产生城市生活垃圾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八条 缴费人、代征单位可通过河南省政务服务大厅、办税服务厅或使用河南省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申报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由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年度环境卫生发展计划需要,提出资金安排、使用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县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城市管理局对资金征收、使用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垃圾容器,并负责将垃圾送至垃圾存放点(池)。
第二十四条 交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所管理的庭院、广场、楼道、门店,由负责单位和个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也可委托有环卫资质的企业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垃圾,被服务单位可向县城市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条款执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征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机关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两条线规定、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违规金额一律上缴财政外,可处以违规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县政府定期组织财政、审计、税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一)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优抚户、属于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人口、县总工会认定的困难职工以及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认定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居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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