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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12-23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已經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源頭減量第四章 分類投放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第六章 社會參與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廢棄物。

  第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科學管理、綠色發展、黨政推動、全民參與、因地制宜、城鄉統籌的原則。

  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推動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生活垃圾分類。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省農業農村、鄉村振興主管部門負責探索具有農村特色的垃圾分類方法,建立以縣域或鄉鎮為基礎的資源回收利用體系。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的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鄉村振興、商務、衛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和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工會、共青團、婦聯、供銷社等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踐行綠色低碳生活方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按照垃圾分類的有關規定和要求,主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提高生活垃圾分類的科技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的宣傳,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公益宣傳,增強社會公眾生活垃圾分類意識,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納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推進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建立健全符合農村實際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模式。

  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其他農村地區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統籌規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布局,並優先安排用地。

  第十一條 省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本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理目標等情況,組織編制全省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組織實施。

  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指導原則和目標任務,生活垃圾轉運、處理、回收利用設施的布局,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設施等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准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理設施與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后核准,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按先建后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鼓勵使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於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五條 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執行國家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標准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棄物的產生。

  電子商務、寄遞、外賣等企業應當實行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再利用,鼓勵使用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環保包裝。

  第十六條 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生產、銷售和使用。

  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環保布袋、紙袋等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十七條 旅游、住宿等服務性企業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勵提供可循環利用的消費用品。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醒目位置設置節約用餐標識,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適度點餐、餐后剩余打包。

  第十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共場所管理單位以及國有企業應當優先採購、使用可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廣無紙化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和電池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等。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其標志、標識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滿足規范性、系統性、醒目性、清晰性、協調性和安全性的要求,方便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焚燒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實行自我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居民委員會(社區)為責任人。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的管理區域,本單位為責任人。

  (三)商場、集貿市場、超市、住宿、餐飲、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車站、地鐵站、碼頭、機場、景區景點、文化體育場館、公園、廣場、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建設單位為責任人。

  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責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責任人。設區的市可以參照本條規定,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各類場所的管理責任人。

  (二)按照規定設置、清潔和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潔。

  (四)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進行指導、勸阻,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行為﹔拒不改正的,及時向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條件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收集、運輸。

  (六)發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及時向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 農村應當分類設置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據需要集中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條 對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市場化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簽訂分類收集、運輸、處理服務協議。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工作職責,並執行環境衛生作業標准和規定。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准的,可以要求改正。

  第二十七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創新回收模式,建立信息化平台,採用“互聯網+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強可回收物投放、銷售的便捷性。

  (一)根據生活垃圾類別、運輸量、作業時間等,配備相應的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使用符合規定的標有生活垃圾類別標志、標識的密閉化車輛、船舶。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運輸至規定的地點,不得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不得沿途丟棄、拋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三)對分類運輸車輛、船舶和生活垃圾壓縮轉運站設備實行日常養護並規范作業﹔及時將垃圾收集容器復位,清掃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運設施和周邊環境清潔。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實行定期或者預約收集、運輸﹔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定點收集、運輸,因特殊情況確需及時收集、運輸的,應當及時收集、運輸。

  第二十九條 餐飲服務、單位食堂等廚余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資質條件的生活垃圾處理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鼓勵有條件的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業綜合體等建設符合規定要求的廚余垃圾處理設施,就地就近處理廚余垃圾。

  (二)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其中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處理。

  (三)廚余垃圾採用生化處理技術、產沼、堆肥以及其他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方式處理。

  第三十一條 廢舊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大件垃圾,可以預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單位、再生資源回收者等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場所進行處理。

  體積較小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體積較大的應當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並按照國家有關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資源綜合利用相關扶持政策,對符合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關產業發展導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項目予以支持。

  推行農村生活垃圾源頭分類和資源化利用,鼓勵設立垃圾兌換超市,實施垃圾兌物,促進農村生態環境改善。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單位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廣泛開展社會動員,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三十五條 建立以社區、村黨組織為領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等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鼓勵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要求納入村(居)民公約和管理規約。

  鼓勵再生資源、物業管理、寄遞物流、餐飲服務等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引導督促會員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回收利用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措施,促進單位和個人形成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良好行為習慣。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根據需要委托第三方開展評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全流程監管信息系統,並與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的監督工作。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並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文明城市等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相關情況納入評選標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個人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或者未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條件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收集、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使用的運輸工具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未按照規定的頻次和時間將生活垃圾運輸至規定的地點,或者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以及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綠化作業垃圾、農業固體廢物、林業生產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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