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二)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相关处理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理,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理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理方式】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居住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按照规定对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十一条【行政考核】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机关、有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优秀评选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的实施情况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二条【联动执法】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并组织实施。
各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监管的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并根据各自的职能,制定相应措施,加强联动执法。
第四十三条【评估机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停业、歇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持续、稳定运行和使用,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企业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应急预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主动配合检查,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一)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信用档案,对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作为经营性服务招标的重要依据;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的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奖励或者惩戒的重要依据;
(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义务,适用一般程序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系统。
因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积极主动组织或者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达到规定时限的,可以申请提前撤销该项违法记录。
第四十八条【信息公开】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理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四十九条【防治情况入政府年度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对实名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行政单位罚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同步配置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源头减量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旅游、住宿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旅游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管理人罚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投放罚则】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收运罚则】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处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的和循环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包括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单位和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五)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的家具、家电等。
(六)装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七)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乡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独立工矿企业、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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