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市区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为推进我市垃圾分类工作深入开展,保障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体系有效运行,市城管局牵头起草了《宿迁市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相关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
宿迁市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意见》(苏政办发〔2003〕13号)等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在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垃圾转运站或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含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到指定收集场所的费用)。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市区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条 市区范围(东至西楚大道、张家港大道,南界徐淮高速公路、新阳高速公路,西抵八支渠,北止骆马湖、青墩路)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各司其职、密切协作、方便高效的原则,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协同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三)商场、超市、餐饮、桑拿(浴室)、歌舞厅、美容美发、网吧等相关餐饮娱乐行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核准的经营场所面积;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可以按月、按季或按年征收。
第八条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代收单位手续费在垃圾处理费中提取。具体为:
(一)使用自来水的住户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代征;
(二)属市、区财政拨款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财政部门代征,或由应缴费单位主动申报缴纳至市、区财政专户;
(三)其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不含建筑施工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市税务部门在其申报缴纳税款时代征(30人以下小微企业暂免征收);
(四)建筑施工单位、各级各类学校、各类医疗单位、个体经营者、未纳入自来水收费系统的住户和停靠在运河城区段的船只等由辖区政府组织代征;
(五)其他未包含的单位和个人,由辖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住户按户计价定额收取,市区范围内的居民住户(含暂住户),按照每户每月4元征收;
(二)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驻宿单位、各类企业,不含建筑施工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由征收部门按该单位参加社保在职人数计价定额征收,按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向单位收取;
(三)建筑施工单位按现场实际人数每人每月2元标准收取,由建筑施工单位负担;
(四)市区市场、商场、宾馆、餐饮娱乐等行业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本办法附件所列标准计征;
(五)凡停靠在运河城区段的船只,按以下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100吨以下船只,每船每天收取5元;100吨以上船只,每船每天收取10元。
第十一条 对连续三个月用水量合计在3吨以下的住户,免征该三个月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供水企业代征的,应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由各辖区政府组织代征的,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统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使用方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细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缴、欠缴、漏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情节严重的,可纳入单位法人、自然人的信用评价体系中。
第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违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代征收单位要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定期统计和报告制度。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使用定期统计和报告制度。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随意减免,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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