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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1-01

全民强制时代!多地区发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附原文)

  近期,有多个城市地区对垃圾分类立法,并且即将进入强制垃圾分类时代,让我们看一看它们是谁吧!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在垃圾分类方面则是采用了“三定一督”的新模式,即引导小区居民在指定时间(原则上上午两小时、下午两小时,具体时间视各小区具体情况而定),将垃圾集中至指定归集点,由受过培训的垃圾分类指导员指导并监督居民开展垃圾分类投放。

  (2019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废弃物、中药药渣等家庭厨余垃圾,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的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园林和绿化、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中转、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车辆等设备的类别、标识、规格,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但是,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的配置位置、数量等,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可以在住宅区、居民点主要出入口等区域相对集中配置。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造成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污染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告、制止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和单位实行生活垃圾内部驳运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不得乱倒生活垃圾。

  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大件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内。

  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内。但是,废药品应当投放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家庭废药品收集点。

  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或者进行就地就近处置;实行就地就近处置的,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餐饮业、旅馆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措施,并组织会员单位实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设置提示牌,提醒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刀叉。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家政员技能培训的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活动参与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在活动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带走或者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公益广告。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费。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四十四条 本市开展经国家、省批准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利用电子技术手段,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七条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实行新市民积分管理的地区,应当将非本市户籍公民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受到表扬、奖励的情况纳入积分管理。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的;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西省近日出台《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明确山西省自6月1日起正式实施垃圾分类,取消城市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分散设置的垃圾桶,实行定时定点收集、不落地管理。

  山西将通过垃圾分类基本实现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理全覆盖,厨余垃圾全处理,其他垃圾全焚烧、零填埋。对于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山西将采取自行运输、提前预约或者定时定点的方式进行收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动城市人居环境改善,提高全社会文明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协同推进、教育引导、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费管理政策措施。

  省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奖补制度,督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已有的专项资金中加大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投入,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并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环境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工作。

  省直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省公共机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省文明办、省妇联、团省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实际,确定政府相关部门职责,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

  第八条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生活垃圾分类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进医院,引导全社会养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和良好行为习惯,形成全民参与、人人动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氛围。

  第九条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厨余垃圾,是指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废料和废弃油脂等。

  其他垃圾,是指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城市主要街道、沿街门店、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分散设置的垃圾桶(厢)。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实行定时定点收集、不落地管理。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可以采取定时定点、自行运输或者提前预约的方式进行收集。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收集、运输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不得造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第十六条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逐步建立集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害垃圾处置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产业园区。

  第十八条加快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置、厨余垃圾处理、其他垃圾焚烧设施建设,实现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理全覆盖、厨余垃圾全处理、其他垃圾全焚烧零填埋。

  垃圾焚烧处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先进的机械化、智能化垃圾分拣设施,实现末端精准分拣。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保障设施、设备正常稳定运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网格化管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全分类、全收集、全处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鼓励住宅小区、家庭厨房、餐饮场所等在生活垃圾收集和处理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或者未实行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办法。

  2020年3月27日上午召开的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获得批准,将于2020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到2020年底,我市将实现市辖区城镇居民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并基本建成具有铜陵特色的政策完善、机制健全、技术先进、全程闭环、社会协同的垃圾分类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35%以上。

  (2019年12月27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并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措施,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普及教育等工作。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科技、邮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引导居民、村民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等应当遵守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新建、改建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应当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现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细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投放站点、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鼓励探索采用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老旧小区,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劝阻不分类投放的行为,指导投放人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点,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一)按规定配备作业人员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备,设置分类收运标志,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分类收运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流向等;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交付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管理机制,采集、公布回收利用相关数据。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等;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有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可以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评比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行政处罚、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投诉或者举报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了《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3] 。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物质消费水平大幅提高,我市城乡生活垃圾产生量与日俱增,据统计,2019年1-7月,我市城区日均垃圾运输量为530吨,是2011年的约2.5倍,今年我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量预计将超过19万吨,若继续按照“产生多少,处理多少”的模式,垃圾末端处理设施处理能力将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垃圾处理需求,面对这一严峻形势,铜陵市委、市政府始终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给予高度关注和重视,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深化认识。

  作为全国2015年4月首批26个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2017年3月全国46个生活垃圾分类重点城市和2019年4月全国11个“无废城市”试点城市之一,铜陵市是国内垃圾分类起步最早的城市之一,铜陵市委、市政府始终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给予高度关注和重视,初步建立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探索了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工作,实现了市级党政机关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全覆盖,截至2019年9月底,已在市辖区62个居民小区、6.88万户居民家庭开展了垃圾分类试点,市辖区城镇居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覆盖率46.99%。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活垃圾管理及相关立法工作。2016年12月21日,习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上强调,要抓紧制定关于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有关法律,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2018年9月15日,栗战书委员长在第二十四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垃圾分类处置等地方性法规是在地方事权范围内制定的,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与群众的距离比较近、与基层的距离比较近,老百姓的感受会更直接、更具体、更具体一些,要加强垃圾分类处置等民生领域地方立法。2017年3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26号),进一步明确46个重点城市(含铜陵市)在2020年底前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加快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法律制度等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建城〔2019〕56号),《安徽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建督(2019)108号)都对加快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地方立法提出要求,并纳入综合考核。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本市近年来制定出台生活垃圾分类政府规章及多个规范性文件,但对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以及社会各界期盼,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若干“短板”,其中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管理责任人制度、定时定点投放等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确定为法规制度,以立法的刚性予以推进;二是将住建部、安徽省提出的通过教育、处罚、拒运和纳入社会诚信体系等方式纳入法规内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法治化;三是通过保障垃圾分类的强制实施,从源头上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提高资源回收和有效利用率,明确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相关要求。

  在法规的可行性方面,我市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齐全,机构、经费已经明确落实,配套制度基本完善,各项工作正在全面铺开,法规实施的条件已经具备。

  一是末端设施有保障。按照末端决定前端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进原则,我市已建立与“四分法”相衔接的生活垃圾末端处理体系。可回收物,与安徽双赢集团东南公司合作,推进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相融合,大件垃圾,与安徽皖江生物质能源公司合作,收集处理全市大件垃圾;有害垃圾,建成投产了铜陵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年处理危险废物能力1.56万吨;厨余垃圾,建成铜陵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一期项目,餐厨垃圾日处理能力100吨;其他垃圾,建成铜陵海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二期项目并投入运行,生活垃圾日处理能力达600吨。

  目前,我市正在加快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二期项目,力争到2020年6月形成日处理200吨厨余垃圾规模;加快推进上峰水泥厂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废弃物项目,力争到2020年初建成投运;加快推进枞阳海螺水泥厂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力争2020年12月底前建成投运。

  二是同步推进有落实。在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过程中,市委、市政府同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为条例实施做好充分准备。2019年9月29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2019年10月11日市委常委会第29次会议研究通过《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扩面提标工作推进实施方案》,同意设立市、区和直管社区(乡镇、办事处)三级垃圾分类管理机构。2019年11月1日,市委、市政府召开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推进工作动员会暨“46城万人志愿者”活动启动仪式,明确到2020年6月底,全面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体系、全面建立垃圾分类转运体系、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推进工作机制。

  三是立法工作有实践。据统计46个重点城市中,北京、上海、厦门、太原、长春、杭州、宁波、广州、宜春、银川等10个城市都已出台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规,天津、长沙、石家庄等城市正在加快推进垃圾分类立法进程,尽快出台地方性法规,为我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立法提供可供借鉴、可供复制的经验。2018年7月16日,我市《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政府规章颁布,规定了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管理责任人制度、法律责任等,但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政府规章实施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2019年5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率队来铜开展水污染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执法检查时,明确要求铜陵市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我市随即启动《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工作,制定了《条例(草案)》立法工作方案,成立了法规草案起草小组,明确了工作步骤,拟定了立法调研计划。

  2019年7月下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市城管执法局相关人员开始立法调研。通过到本市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现场和相关垃圾分类重点单位、分类试点小区及部分乡镇现场查看、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多方征集意见并予以分析吸纳,梳理分析我市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全面分析研究国家、省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宁波、宜春等外地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垃圾分类工作实际,集中力量拟定了《条例(草案)》初稿。

  2019年9月12日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市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9月30日召开了乡镇、办事处、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垃圾处置企业、垃圾分类运营公司、居民等代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10月10日召开了市编办、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农业农村等市直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数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10月14日-10月16日,市司法局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10月25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送审稿,随后,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条例》法规议案的报告。10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条例》法规议案及审查意见的报告。10月31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一次审议《条例》法规议案。

  《条例》法规议案一次审议后,法工委对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整理,编印分组审议简报。在常委会分管领导的带领下,11月4日-11月5日,法工委组织市司法局、市城管执法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集中封闭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

  制定《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参考了2017年3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等政策依据。

  《条例》的基本思路是从我市生活垃圾管理实际出发,建立科学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明确政府、专业服务单位、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强化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过程监管,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切实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条,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是第一部分,明确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生活垃圾的定义、管理原则、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和推进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等内容。第二章至第五章构成第二部分,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主要措施,以及建立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程分类体系的要求,包括各环节的责任、相互制约监督等措施。第六章是第三部分,明确了考核检查、信息公开、信用监管等监督管理内容。第七章、第八章构成第四部分,明确了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

  《条例(草案)》对“生活垃圾”的定义,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一概念过于宽泛,条例需要调整的生活垃圾范围究竟多大有利于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并参考外地立法经验,确定定义原则:制定条例主要是规范生活垃圾的分类行为,所以应当集中精力管好与老百姓生活直接相关的生活垃圾。

  对易混入日常生活垃圾的建筑装修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非生活垃圾,本条作出排他性规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环节多、牵涉面广,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需要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条例为此确定了政府推动和社会共治、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一是在政府属地管理层面,强调市和县、区政府要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规划统筹和领导,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社区负责相关工作的具体落实。

  二是强化部门职责。明确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另外,对市直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充分细化,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合中央、省关于农村工作相关文件精神,条例规定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模式后有序推进。

  三是在社会共同参与层面,明确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媒体、商场农贸市场等经营者管理者、人民团体、公益组织、行业协会的宣传教育责任。

  从源头上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是解决“垃圾围城”问题最有效和最经济的重要措施。

  一是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二是要求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三是推行洁净农产品进城、净菜上市。同时,就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设定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做好垃圾管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立法依据住建部最新修订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已报国标委审批),结合我市已有的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条件,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湿垃圾)、其他垃圾(干垃圾)四大类。

  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重点是明确责任人,落实监管。通过建立完善的责任人制度,能确保分类投放落实到位,为之后的后续工作奠定基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作为环境卫生区制度的细化与延伸,管理责任人的确定与划分主要依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立法的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城市居住区,垃圾分类工作作为环境卫生服务(属于物业服务核心内容)的延伸,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基于合同约定成为管理责任人,这既是上海、宜春等地立法成熟经验,也是《安徽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是连接前端分类投放和末端资源化利用的重要环节。针对市民关注的分类投放后又被混装混运等问题,条例对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

  二是严格规范收运和转运行为,明确收运单位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混装混运。

  四是建立“不分类、不收运,不分类、不处置”的监督机制,保障全程分类效果的实现。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信用监管制度,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安徽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提出的明确要求;三是参考厦门、宁波、宜春等地立法的成熟经验。

  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参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建部规章)等设置了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分类投放责任】、第四十五条【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责任】、第四十七条【收运单位责任】、第四十八条【处置单位责任】。

  二是创设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相应职责要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和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两个情节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四十六条)。

  三是为了保障法制统一,明确法律法规对其他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2020年5月12日,经武汉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计划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明确了该市生活垃圾分类责任,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具体要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智慧化管理制度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组织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等设施,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组织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供销社负责制定并实施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的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及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教育、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本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分类投放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发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七条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本市鼓励环卫、物业及再生资源回收等企业开展市场化的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发挥价格调节作用,按照垃圾类别和数量收取费用。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有机融合,扶持低价值可回收物再生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就近就地处理,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性和便利性。

  (一)可回收物,表示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表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表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驻汉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管的居住区,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权属及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分类收集点,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集中到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

  (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投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应当按要求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单独投放至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

  第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家有关危险废物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在满足危险废物豁免条件的情况下,有害垃圾在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以及有害垃圾收集至区级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的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区级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分类暂存管理及后续运输、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由具备条件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收运:

  (三)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收运沿途不得丢弃、撒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第十五条 分类收运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要求分类,经多次教育、劝导,拒不整改的,可以拒绝收运。

  第十六条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处置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三)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运至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未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未建立分类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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