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环卫网获悉,《武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送审稿)》现征求意见,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武威市城市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2年11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武威市凉州区学府路168号武威市司法局。邮政编码:733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县城建成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第五条 【人民政府的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员及设备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服务体系。
第六条 【部门职责分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管理规范。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组织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分类处理工作,并负责对生活垃圾产生者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等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终端处理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区)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及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产品包装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餐饮企业、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源头减量、分类投放。
市、县(区)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税务、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二)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管理及设施配置;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职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 【社会资本和社会组织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投资补助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回收利用等活动。
第十条 【宣传和教育】宣传部门指导县(区)、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积极、主动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化与分类宣传等工作。
鼓励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化与分类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等传播媒介应当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化与分类知识,依法曝光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不文明行为。
社会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等显著位置和户外广告电子屏、公交候车亭、电梯间广告屏等设施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展示有关生活垃圾减量化与分类管理的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鼓励措施】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
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相关的减量化、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建设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和再生资源回收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与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
第十四条 【用地保障】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建设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和再生资源回收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相关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并优先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分类配套设施的建设】从事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设施运转保障】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七条 【设施环境卫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设施、设备摆放整齐,并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证其外观干净、功能完好。
(一)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段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指定投放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破袋投放,并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六)投放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符合回收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或者自行投放到指定投放点;
(七)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九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办公区域和其他卫生责任区,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客运站、公交场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包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方式,合理配置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规范要求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对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举报;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订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生产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理。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一)不得混合收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厨余垃圾还应当在收集后尽快密闭存放,日产日清;
(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五)收集完毕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根据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可回收物收集的特殊规定】市、县(区)商务部门应当引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理布局回收站点和分拣中心,鼓励在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运用电话通讯、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移动端APP等技术手段,采取上门、流动、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名单、联系方式等信息。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回收。
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使用标准并且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并清晰标示统一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
不得混合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点或者处理设施,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建立工作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不得在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
可回收物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按照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采用密闭容器运输至规定场所;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集中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由具备相关运输资质的单位送至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采用生物柴油制备技术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种类和数量,并定期将相关数据报送至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四)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场所环境整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七条 【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监督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产生者、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收集单位或者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向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考核与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和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价指标,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执法权】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及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回收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适时对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进行评估,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结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和需要,建立健全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有利于促进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
社会监督员可以依法采取现场检查、查阅资料等方式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相关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有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公众投诉】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责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法律责任】生活垃圾产生者未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法律责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职责的,由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其他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参照适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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