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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04-01

南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五至八章)

  第三十七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 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鼓励使用再 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 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八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限期禁止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企业执行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 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 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再生利用商品。

  第四十条 酒店、餐饮、旅游、家政、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 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四十一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提倡限制和减少塑料袋、一次性快餐盒等不可降解制品的使 用,鼓励使用可降解的纸袋等.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 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 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具体奖 励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 行制定。鼓励企业、个人采取创新奖励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 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 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工作,推动企 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鼓励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场所设置可回收物的分类回收设施。鼓励物业服务区域、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生活垃圾分类便民回收点。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 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快递企业、寄件人使用电子单据和可降 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 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 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并进行岗位培训。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内容。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绩效管理考评指标。第四十五条市、县( 市 、 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 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 查处结果。乡(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开 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发现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 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 生活垃圾处理费,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计量 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送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 圾收集、运输、处置。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 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志愿者等。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 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应及时将监督结果反馈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规 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扰乱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 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 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及省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授 权情况进行处理。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投放人、管理责任人、运输处理企业 其他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处理。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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