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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5-12

聚焦马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我们想要听听你的意见

  为深入推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法制化、制度化,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市城管局会同相关部门业已完成《马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根据立法规范化工作要求,现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如有修改建议、意见,可在2020年5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箱提出,市城管局将认真研究、吸纳。

  为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城乡统筹、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通过采取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处置的方式,逐步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处置资源化和无害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生活垃圾分类专门管理机构,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目标,加强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二)市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四) 市教育部门负责在全市各类各级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

  市商务、财政、规划、经济信息、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农业农村、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街道、乡镇等管理部门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立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统筹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相配套的收集、贮存、分拣、转运、处置与利用等设施。

  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

  (一)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

  (三) 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配置;

  (四)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首次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市、县区财政予以经费支持,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

  (五)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 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配置,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的功能,逐步减少收集容器的分散放置;

  (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和利用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改建或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减量。

  在商品生产、销售、运输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不得免费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不得主动、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推行无纸化办公,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不使用一次性杯具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循环利用政策,促进建筑垃圾排放减量化、运输规范化、处置资源化以及再生产品利用规模化。

  倡导社区、学校引导居民、学生将闲置不用的家具、家电、电子产品、儿童玩具、教材、学习用品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

  (一)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对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日光灯管、过期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水银产品等;

  (三) 厨余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等易腐垃圾,包括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中药药渣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张、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灰土等。

  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直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品按照规定单独堆放或预约上门收运;

  本市实行住宅区生活垃圾辅助分类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对居(村)民分类投放行为予以指导,必要时对未按分类要求投放的生活垃圾予以辅助分拣。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 集贸市场、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 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三)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 及时公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指定大件垃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

  (六)建立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情况,定期向分管部门报告或按时上传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和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运输至废旧物资回收分拣中心,或者由分类管理责任人直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资源循环利用。

  (二) 有害垃圾定期收集,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市危险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处理。

  (三)厨余垃圾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市餐厨垃圾处理厂作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一) 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类别、作业时间等,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标准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

  (三) 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标示分类标志,并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杜绝运输过程中的抛洒滴漏现象;

  (五)建立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并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 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八)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生活垃圾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二)有害垃圾实行强制回收,应当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 厨余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开发资源化利用产品;

  (四) 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焚烧处理。

  (二)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三)建立处置台帐,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五) 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并作为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评选条件之一。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开检查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等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消费者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行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主动、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运输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 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未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的;

  (四) 未公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未指定大件垃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的;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和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车辆标示生活垃圾类别标识、运输过程中有抛洒滴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 未建立管理台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制定应急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未经同意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水、废渣、粉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 未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记录相关信息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应急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 未按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未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饮垃圾和废弃油脂,应当按本市相关规定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收集容器,由专业公司上门收运,集中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由专业公司运输至市大件垃圾处理中心,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建筑垃圾和装潢垃圾,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垃圾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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