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城市主要街道、沿街门店、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分散设置的垃圾桶(厢)。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实行定时定点收集、不落地管理。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可以采取定时定点、自行运输或者提前预约的方式进行收集。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收集、运输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不得造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第十六条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逐步建立集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害垃圾处置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产业园区。
第十八条加快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置、厨余垃圾处理、其他垃圾焚烧设施建设,实现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理全覆盖、厨余垃圾全处理、其他垃圾全焚烧零填埋。
垃圾焚烧处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先进的机械化、智能化垃圾分拣设施,实现末端精准分拣。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保障设施、设备正常稳定运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网格化管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全分类、全收集、全处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鼓励住宅小区、家庭厨房、餐饮场所等在生活垃圾收集和处理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或者未实行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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