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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4-12

广东云浮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19.第十九条【基本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运至危险废物贮存点安全暂存,再集中交由有资质的危废专业处理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贮存点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后确定。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并及时报告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20.第二十条【生产作业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情况,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建立收运台账,完整、准确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报告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21.第二十一条【运输监控】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装有定位装置,并接入监控系统,确保定位装置和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管理要求。*

  (二)厨余垃圾和大件垃圾由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以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焚烧或卫生填埋等无害化方式处置。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备能够完成预定每日的处理数量。

  (二)对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并向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建立管理台账,完整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以及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24.第二十四条【特别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25.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经营资质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

  26.第二十六条【源头减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

  27.第二十七条【包装物减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具体的行动计划,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28.第二十八条【净菜上市】发展改革、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生产、流通、销售渠道的管理,引导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29.第二十九条【便民回收】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30.第三十条【绿色消费】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通过价格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31.第三十一条【就近就地处置】新建的集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食堂、餐饮单位、超市等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技术指导等方式,统筹推进本地区厨余垃圾产生者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置装置,就近就地处置厨余垃圾。

  32.第三十二条【绿色办公】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施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33.第三十三条【科技创新】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34.第三十四条【社会资本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35.第三十五条【激励引导】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和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36.第三十六条【跨区域处置补偿】 产生生活垃圾的县(市、区)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按照进入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置量,向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县(市、区)进行补偿,用于周边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37.第三十七条【考核评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38.第三十八条【调查检查】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39.第三十九条【应急机制】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40.第四十条【社会监督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社会监督员、志愿者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工作者、物业小区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41.第四十一条【信用档案】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42.第四十二条【信息公开互通】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等部门和单位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43.第四十三条【举报投诉】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44.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45.第四十五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46.第四十六条【教育与处罚】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自愿向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47.第四十七条【投放单位和个人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园林垃圾等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48.第四十八条【特殊单位和个人处罚】厨余垃圾产生者或者集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食堂、餐饮单位、超市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9.第四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第五十条【收运单位处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分类收运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分类收运台帐或者未按时报送所在行政区域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1.第五十一条【处置单位处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2.第五十二条【处置单位处罚】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53.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行使部门】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职权,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54.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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